【新聞稿】家樂福工會有關女性夜間工作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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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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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家福公司女性夜間工作違反勞動法令,本會聲明如下:

一、本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基於維護員工勞動權益,促進勞資合作發展,陸續提出工會運作團協、延長工時、女性夜間工作、天然災害團體協約,本會積極提升勞工權益不遺餘力,期盼能替員工爭取更好的勞動環境及勞資合作雙贏局面,持續與公司理性溝通、消弭歧見以創造雙贏,而不要走向雙輸的局面,但家福公司長期不尊重工會及不善待員工並對政府制定的法令有所曲解,本會表達最深遺憾。

二、有關女性夜間工作,本會顧及企業因經營所需,具體提出女性夜間工作團體協約也充分做出說明,期盼雙方針對此協約條文展開協商,協約內容包括:夜間津貼、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但勞資溝通後仍無具體共識,但家福公司一面協商一面指示分店召開勞資會議通過女性夜間工作,在各縣市政府勞動檢查中,縣市政府查察分店實施女性夜間工作未經工會同意違法事實明確進行裁罰,家福公司仍執意分店以勞資會議取代工會同意權之效力,本會對於家福公司此舉動表達遺憾。

三、家福公司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行業,依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得使女工深夜工作(即午後10時至翌晨6時)。若事業單位有成立企業工會,事業單位欲在分支機構實施女工深夜工作,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女性勞工深夜工作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事業單位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

四、 本會也要特別提醒家福公司,有關實施女性夜間工作,企業工會成立後,即需經企業工會同意方可實施,勞資會議仍不能取代企業工會同意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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