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協商代表包括非工會會員」為由,判定本會與華航公司簽屬之0624協議並非團體協約,僅屬一般性集體協議,本會表達強烈的抗議,並且對於法院判決感到相當遺憾,此舉將會弱化台灣工會的協商與談判力量,將會使得台灣勞工更難與雇主進行平等協商。
台灣工會發展弱勢,勞工力量薄弱,雇主於勞資關係中占有優勢地位,長期以來勞資雙方處於權力不平等之狀態,若無工會從業人員以及法律資源協助,單憑工會本身無法與雇主相抗衡,《團體協約法》第8條規定:「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105年6月24日協商當日,董事長何煖軒對於現場參與協商之顧問毛振飛、秘書長林佳瑋、律師吳俊達、律師劉冠廷,並無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事後卻以此為由推翻該項協議之團體協約性質,豈不是前後不一、出爾反爾、自食其言?
勞動部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書要旨中,也清楚地表示團體協約法第8條的規定,會造成勞資關係的不平衡,因為該條文的規範對象僅限於工會或雇主團體,雇主之協商代表則不受該條文之拘束,可以委任第三人擔任協商代表。如果雇主可以委任第三人擔任協商代表,但是工會想要委託第三人協助,卻反而須得到雇主之書面同意,「顯然有失勞資雙方對等、公平進行團體協商之精義,故團體協約法第8條所定協商代表專以工會之會員為限一節,應予限縮解釋,方屬公平。」而該起裁決決定書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740號判決認定合法。
而在本件行政訴訟中,法院未就上開內容為回應,且草率結案;本會要求法官傳喚專家證人遭拒,第一次開庭前幾日法院才裁定華航公司參加訴訟,第二次就言詞辯論終結,工會之諸多意見未經詳細討論及傳達即宣判。工會呼籲勞動部應該儘速修改《團體協約法》第8條之規定,以平衡勞資關係,在此也對高等行政法院所做出之判決表達強烈的抗議,這起判決將會使台灣勞工在協商談判桌上喪失任何資源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