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針對內政部召開「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草案)」第二次會議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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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0

台灣國際家庭互助協會自2009年,即提出國籍法部份條文的修法主張。一路與關注移民權益的團體推動國籍法的修法。雖在推動修法的過程中,多次面臨立委為快速累積個人的政治成績單,在協商過程中希望移民團體妥協,部份移民團體在「先求有,再求好」的策略下選擇讓步。其中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歸化國籍之外國人必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本會始終堅持以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作為第三款唯一的認定準則。2016年12月9日,立法院通過國籍法修正版本,第三條第三款竟以「無不良素行」替換「品行端正」,新修正的國籍法看似為移民權益爭獲小利,實質不過是換湯不換藥的假動作,甚至大開撤銷國籍年限大洞的後遺症。

近日,內政部依新法規定,召開研商「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草案)會議。本會受邀出席,除表達一貫立場之外,也對草案中用詞模糊、過度擴張行政裁量權的條文提出強烈的反對與質疑。這份辦法草案,除了與修法前內政部制定「品行端正認定原則」的內涵大同小異之外,甚至將「未盡扶養國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義務」以及「有家庭暴力行為」,這些私領域內的家庭關係納入認定草案中,大開人權倒車。此外,前次會議記錄過於簡略,並未詳細記錄與會者發言內容,亦未如實呈現各方觀點及意見,形同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政府單位以及民間團體,為草擬此辦法過程背書,故本會未出席第二次會議,以書面意見表達異議。

兩次會議所提的草案內容在在顯示,「無不良素行」不過是「品行端正」這個早已不合時宜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借屍還魂的障眼法。針對內政部第二次會議之草案內容,我們提出以下質疑:

一、所列行政罰之行為,皆有相關刑法罪罰

草案中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義之不良素行,源自《社會秩序維護法》中「妨礙安寧秩序」以及「危害善良風俗」兩章。《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前身,是因違憲而失去效力的《違警罰法》,不論是《違警罰法》,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都在給予警察執行公務的便利性,偵辦的基準以警察的行政裁量權為主,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作為不良素行之認定,顯有行政濫權之虞。此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不構成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作為認定素行不良的標準過於嚴苛。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在刑法及相關條例中已有相關規定,無須特別羅列。

二、「事實認定」缺少明確性原則

草案中,對於「未盡法定扶養義務」、「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以及「有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均以「有事實認定」作為認定標準,然而,所謂的「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是依照通報次數,或是依據法院判決結果作為認定標準?「未盡法定撫養義務」又如何認定?是依據直接的照顧,抑或扶養費的給付?行政機關如何有「有事實足認」的權限?前揭概念語意含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再者,扶養義務為民法規定,未盡義務不構成犯罪;「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者」,其暴力行為在刑法亦有相關規定;「損害公共利益」範圍難以確定,三者均不宜作為認定標準。

三、通姦除罪是世界趨勢,不應成為歸化門檻

本會認為通姦應該除罪化。婚姻關係的維持或中止方式,皆為當事人個人選擇,不該以刑法入罪。台灣是世界上少數對通姦行為科以刑責的國家,以妨礙婚姻、家庭此做為不良素行的認定標準,顯然不合時宜。同時,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並非僅有婚姻移民,更有其他一般歸化的外國人,國籍歸化若以「婚姻忠誠」作為標準,明顯顧此失彼、頤笑國際。

四、行政濫權,兼享立法、司法權力

內政部認為最後一項「其他有事實足認有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仍有誰來認定、如何認定的問題,若內政部認為此係為因應社會環境變遷,那麼以後所有法律條文都比照辦理,行政權便可無限擴張,使得行政單位兼享立法、司法權力,得以擅自認定歸化者有罪而拒絕歸化,致使歸化者權益難保!

綜上觀之,「移民政策」可以看出一個國家如何思考與面對國際社會的關係,「國籍歸化」則能看出「誰能成為自己人」的篩選標準。一國的移民來源多樣,然而我國國籍法之歸化要件忽略移民其他面向的社會意義,以特定價值與道德,將「家庭關係維繫」、「婚姻忠貞」作為歸化要件,自限國家格局亦缺乏遠見胸懷。因此,本會堅決反對此種泛道德的認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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