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護未來!人民抵抗不義強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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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12

記者會時間:8/13(二)13:45 記者會地點:營建署(台北市八德路二段342號)大門前 公聽會時間:8/13(二)14:30 公聽會地點:營建署(台北市八德路二段342號)五樓大禮堂

強力邀請各位公民媒體記者們入內採訪報導!

自2012年3月28日士林王家兩戶遭台北市政府代替樂揚建設強拆後,都市更新條例第25-1(強徵條款)與第36條(強拆條款)引起軒然大波。

為了兌現政府與建商聯手開出的「高額容積獎勵」支票、為了實現多數人免費換新屋的夢想,由於各種理由不願意加入都更案的居民,被貼上「釘子戶」標籤。如果一切審議程序跑完,等待你的,只剩下「強拆條款」。

究竟「都市更新」是否非得是「多數決」vs「少數人」的戰爭? 「強拆手段」的正當性與必要性何在?

2013年8月13日,對於強拆條款存廢與修正的討論,將是我們如何守護台灣城市民主未來的重要一役! 台灣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於同日會議前召開記者會,針對以下事項指出:

一、強拆條款違法,應全面參酌經濟社會文化人權國際公約之第七號一般性意見,保障人民免於遭受不當強迫搬遷的生存權威脅。 二、強拆條款的必要性為何?為何人民必須無條件服從重建型都更?私人的開發計畫為何如今具備國家高權的強拆利器? 三、行政院修法版本雖然廢除了強徵條款,卻仍保留強拆條款,究竟從行政單位強拆,轉為司法判決強拆的正當性、合理性為何?

記者會發言人: 王廣樹(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士林文林苑都更案住戶) 陳淑蘭(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萬隆都更案住戶) 李昭玫(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五分埔都更案住戶) 王章凱(文化大學建築及都計系博士候選人) 施逸翔(台灣人權促進會執行秘書/反迫遷連線) 黃慧瑜(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

新聞聯絡人: 彭龍三(0910-302-513) 黃慧瑜(0986-332-708)

主題: 
活動日期: 
2013/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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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更受害者聯盟的民間修法版本,也沒廢除36條,一樣也有強拆條款啊!

為落實推動都市更新,避免因少數人之不同考量而影響多數人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再開發利用之權益;都市更新條例設有規定,達一定人數及一定面積之同意比率,即得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上述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709號解釋,判定與憲法並不牴觸。<br>

大法官釋字709號解釋並指出,主管機關核定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br>

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br>

又查上開規定之同意比率均已過半,並無少數人申請之情形;而斟酌都市更新不僅涉及不願參加都市更新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願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及更新單元周邊關係人之權利,立法者應有利益衡量空間;且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br>

立法者於斟酌實際實施情形、公益受影響之程度、社會情狀之需要及其他因素,而為上述同意比率之規定,核屬必要,且於相關利益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自未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br>

這樣的強拆條款,人民要起來抵抗,要廢除!
............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應由實施者檢具協調紀錄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實施者前項請求時,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及安置事項予以調處,並於二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不服調處結果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依前項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先完成被強制拆遷戶之安置。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剩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補償金額;屆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應於名詞定義中,明確「公共利益」內涵。

希望都更受害者聯盟提出的民間修法版本,可以完全廢除強拆條款。

"為落實推動都市更新,避免因少數人之不同考量而影響多數人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再開發利用之權益;都市更新條例設有規定,達一定人數及一定面積之同意比率,即得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上述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709號解釋,判定與憲法並不牴觸。"

不要亂貼.這不是大法官709號解釋

"大法官釋字709號解釋並指出,主管機關核定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

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

此足說明 都市更新條例確與憲法相違.

"又查上開規定之同意比率均已過半,並無少數人申請之情形;而斟酌都市更新不僅涉及不願參加都市更新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願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及更新單元周邊關係人之權利,立法者應有利益衡量空間;且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大法官的職責,就是評價立法解釋. 立法解釋,既然本已屬多數,又何須大法官再重為轉述? 另,所謂正當行政程序,應指符合憲法諸項原則而言.數量之概念,僅為記數,反之行為之應罰性 可罰性,並非純量之描述,而牽涉行為之評價.後者即便牽涉罪刑法定原則之內涵,亦絕非能因加害者人數增加而免除責任.就此,立法者立法當視公序良俗及憲法及憲法上原則之約束,並非得自由形成.

"立法者於斟酌實際實施情形、公益受影響之程度、社會情狀之需要及其他因素,而為上述同意比率之規定,核屬必要,且於相關利益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自未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理想之共同生活方式.而罪刑法定原則,禁止私仇,避免類推適用,即減少罪罰之濫用.其所保障之法益,已為"特別重要之利益",自屬首要之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對抗刑法第353條,至使罪刑法定原則如同須設,均使人民私相報復,當與公共利益有所衝突.又,人民之居住權,係憲法第10條保障之基本權利.該基本權利又與人民由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至為相關.而為使特定人獲取財產上之利益,尚不能稱之為法律上之利益,自無與上述諸種法益具有衡平之可能. 是都市更新條例自與憲法第23條所示之比例原則有所相違而不合於正當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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