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病比 要擺對法律位置

2013/05/12
台北護理健康大學助理教授、律師

「護病比能否落實一比七」為近期熱門議題,資方、勞方對「護病比」的攻防向來都在「數字」上,「護病比」到底要訂為護理團體所主張的一比七,抑或醫院團體所主張的一比十一,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關鍵卻被忽略,就是要用哪一個層次的法令(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來規範「護病比」?

各國(美澳英日韓)皆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範「護病比」,而我國衛生署預備用「醫院評鑑基準」這種行政規則來規範「護病比」,此舉完全是敷衍護理界。行政規則的效力位階很低,就連法官在認事用法都可不受其拘束。

再來,衛生署用「醫院評鑑基準」規範「護病比」,亦有護航醫院之嫌。「評鑑」又不是一年三百六十五天都在進行,醫院只要在評鑑那幾天把「護病比」調整得很漂亮,虛應故事一下,等評鑑過後,回復原狀,護理人員還是束手無策。

用「醫院評鑑基準」規範「護病比」,對擅長「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的醫院來說,根本不痛不癢,那要使出什麼招數呢?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醫療機構應設置之人員之設置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呼應醫療法的授權,衛生署業已制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此法規命令,違反此設置標準,醫院將被處一萬至五萬之罰鍰。

衛生署應將「護病比」規範於「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中,此舉不但不會有逾越醫療法授權範圍之疑慮(因「護病比」完全符合醫療法中「應設置之人員」之概念),且具多重優點:一來「護病比」的規定將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符合國際立法潮流;二來杜絕醫院只在評鑑時虛應故事、製造假象的惡行;三來違反設置標準,至少有行政罰伺候。

如衛生署有誠意解決問題,應選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而非「醫院評鑑基準」規範「護病比」,用後者規範,鐵定發揮不了作用,到最後也只是形同虛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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