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拆後 論辯修法 公益為核
暴力都更打開空間 王家成公共論壇

2012/04/07
苦勞網記者

責任主編:孫窮理

士林文林苑都更案凸顯都市更新相關法令的諸多缺失;面對社會輿論的壓力,內政部與台北市政府先後打出修法牌;內政部長李鴻源承諾下會期前提出修正草案後,北市府也召集相關學者與律師組成顧問小組,研擬修法建議。另一方面,4月6日,立委尤美女召開的修法公聽會,都更受害者聯盟和與會學者也對《都市更新條例》與都市計畫脫鉤、缺乏公共利益、都更程序瑕疵,提出各自的批評。

定義公共利益

《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明示都市更新的目的,在於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以及增進公共利益。

然而,不只一位與會學者指出,現行都市更新的公共利益程度低;另一方面,「公共利益」雖然難定義,但是應該回歸社區、由民眾自行整合討論。

台大建築與城鄉所所長黃麗玲認為,文林苑案觸發私有財產保障的爭議,然而都市更新的核心,應該在於公共利益的標準如何擬訂。她批評,當前都市更新只著眼於房地產利益或是市容改善;文林苑案中消防通道未開闢,凸顯當前都更宣稱的改善都市機能與防災功能,其實成效有限,公共利益的範疇也被限縮。都市更新如何不只是參與房地產分配,而是透過都市更新、提供足夠的社會住宅,在文林苑案的討論中,其實是被忽略的。

台北市政府在文林苑案中動用第36條強拆王家,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設計學系王章凱說,政府碰到居住的基本人權問題,就會搬出都更條例第1條,強調這是為了促進公共利益,「第一條應該要修清楚」,不過,他也認為都更的公共利益難談清楚,「所以不是說講清楚,公共利益是什麼…而是說公共利益應該是所有利害關係人一起來講」、都有主張的權利。

多數決應限縮使用

《都更條例》第22條規範事業計畫報核的同意門檻,而這個門檻究竟要訂多高?律師詹順貴表示,只要牽涉憲法保障的人權,就不應該透過多數決的方式決定。」他認為,都更事業計畫的核定門檻,應該是取得「每戶的同意」,只有遇到某塊土地為共同持份的情況,才能動用多數決;不過,《土地法》第34條之一,就已經規範共有土地如何處份或變更。「像王家擁有的兩戶都是獨立產權,就不應該透過多數決,決定他人的財產。」

文化大學財金系兼任助理教授張杏端表示,當前都市更新的公共利益「大家看不到」,「只看到利益歸建商」,在這樣的情況下,強制拆除當然會凸顯其不對等。依照台北市政府對《都更條例》第36條的補充規定,更新單元範圍代拆戶百分之十以下,且戶數五戶以下,實施者即可申請代為拆除;張杏端認為,要改善強拆爭議,可以在一開始的「事業計畫概要」、「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送審時,「就把同意比例拉高至95%」不過,她說都更條例第36條「應該修正、而非廢除」;例如妨礙公共建設或是經地方政府認定有其必要性,「就可以拆」。

針對都更條例中的強拆條款,都更受害者聯盟陳虹穎認為,總統馬英九於2009年簽署國際兩公約,凡是為被居民意願的搬遷,都違背兩公約而「應該禁止」。

都更整合不應交由實施者

營建署都市更新組組長陳興隆表示,在過去只有《都市計畫法》的時代,地方政府只能透過區段徵收取得都更需地,手段有限,導致地方政府沒有經費、居民也沒有意願參與都市更新。他解釋,民國87年《都市更新條例》公布實施,其中重點就是「引進民間資金」,即透過容積獎勵,將都更從單元劃定、事業計畫、整合與權利變換等流程,委託民間建商負責。

對此,本身曾任職建築公司的王章凱表示,都更流程中,最大的成本開銷是在居民的整合,站在建商的角度,當然會盡量降本求利。在文林苑案中,當居民與建商協調破裂時,建商當然寧可選擇申請代為拆除。「但是維護房子,是自己的責任」,他說,在這樣的情況下,如何透過社區總體營造的概念,讓居民一起負起改善環境的責任,由居民自行整合,是政府應該思考的。

陳虹穎也認為,目前都更的整合完全交由實施者負責,比較合適的做法,應該是回歸人民的自主意願。此外,政府也應該在都更流程之初就提供協助:例如劃定更新範圍時協助地主清理地籍,如此才能避免爭議。

缺乏救濟機制

「讓人民沒有拒絕的權利。」陳虹穎也批評,整個都更條例缺乏救濟機制,除了第32條提出權利變換異議之外,地主不能不參加、「只能談價錢。」

除了缺乏退場機制外,都更受害者聯盟成員彭龍三表示,文林苑案中,王家曾被批評未在公聽會充分表達反對意見。不過,他的實際經驗卻是:即便想在審議委員會表達異議,不但發言時間被限制,最後還被警察拖走,根本沒有說不的權利。

對此,陳興隆卻表示,實際上最後居民經整合後,「同意比例都在九成以上。」另外,針對居民自行整合的自力都更,他說這兩年已經編列預算,鼓勵地主自行組織申請。他不諱言實際推動有困難,雖然政府從規劃、設計至整合,幾乎全額補助,但是「申請數仍然掛零。」

都市更新與整體都市計畫脫鉤

都更條例第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就都市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與人文特色等等,進行全面調查評估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助理教授王珍玲強調,都市更新是都市計畫的一部分,「是政府的權責。」但是現在政府缺乏上位的整體都市規劃政策,卻同時讓民間業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推動都市更新。

王珍玲表示,《都更條例》第9條規定,應更新地區被劃定後,得由實施者推動更新事業,而業者取得第22條的同意門檻後,就能報核更新事業計畫,而主管機關未對申請的事業計畫,進行實質審查。「彷彿主管機關都不用管事」;政府退位讓給民間業者主導整個都更流程,她批評,公權力在前面不負責,卻在後面有爭議時介入,「是很奇怪的事情。」

台大生物產業機電工程學系教授謝志誠說,目前地方政府只負責畫定需要更新地區,「卻沒有擬定更新計畫,然後將更新單元交由民間畫定」,才會造成都市更新與都市計畫的脫鉤。另一方面,台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副教授廖本全認為,應該回歸政策制訂的角度,檢討都更條例。「10幾年來,都更條例揭示的目標達到了嗎?有沒有製造新的問題?」他說,內政部應有監測追蹤的檢討機制,告訴民眾台灣都市更新十幾年來的成效。

更新單元劃定與政府的責任

陳興隆坦言,都市更新地區畫定後,應提整體計畫,然後細劃更小的都更單元,由住戶或業者進入整合實施;「這是政府責任,但是現在地方做的規劃,沒有這麼多,這是執行面有問題。」他說,目前地方多是設定更新單元劃定的評估標準,然後審查民間的申請案件。台北市都更處正工程司江忠信解釋,要求地方政府細劃更新單元,將會耗費許多人力,所以透過指標方式確認。

不過,在文林苑案中,我們看到,即便計畫道路未開闢、消防空間不足,整個流程還是跑到最後,結果則是台北市強調自己「依法行政。」陳虹穎痛批,文林苑案根本沒有符合評估指標,仍可被劃定為都更單元,可見都更爭議並非只是《都更條例》有問題,台北市該承擔行政責任。

在地主權利方面,王珍玲認為,目前都更條例實施的徵結,在於權利變換。都更的權利變換計畫,是在事業計畫後送審,整個流程,就像是在不知道價錢的情況下買東西,「同意後就不能反悔。」她建議在居民出具同意書前,就應該明確告知權利變換的價值,避免資訊不透明的情況。此外,張杏端也認為,政府應該訂定事業計畫同意書的定型化契約、都更開始就介入輔導,以及找補時讓地主以估價基準日價格,而非公開銷售價格買回差額坪數,才能在都更過程中減少紛爭。

陳興隆強調,都更條例實施以來,已經通過1000多件,「基本上應該是有成效」,他說這次修法的重點,將會放在私有地地主權利保障的細節。不過,公聽會上,與會學者的眾多意見,顯然已經不只是「保障私有財產」而已;最後,立委尤美女要求,營建署就如何達到公共利益、以整體都市計畫的思維規劃都市更新、以及資訊透明化這些問題,提出全面檢討。

士林王家 暴力都更造出的公共空間

強拆事件發生一週以來,士林王家前廣場沒有靜下來過,來自社會各界的聲援者,從學生、教授、社運團體,以至於關心都更議題的升斗小民,絡繹不絕地聚集在這,對王家表達支持,同時也彼此交換意見,進行有關都市更新在法條層次和執行過程當中種種問題的討論。

今天(4/7),許許多多的樂團及藝文表演者,來到現場。他們當中有絕大部份的人,曾共同經歷了328警方驅離群眾強拆王家的景況;今天,他們則是拿起樂器,一下午彈、唱、吼、叫,發出他們的聲音。

7053794539_f1431f96c3_c.jpg4月7日晚間的論壇,都更受害者聯盟與學者談「多數決」與「強拆」條款。(攝影:王顥中) 6907702026_e68c4f3aab_c.jpg原住民歌手胡德夫。(攝影:王顥中) 7053784959_eb29ef0003_c.jpg農村武裝青年。(攝影:王顥中) 6907695852_bf5e8bfe08_c.jpg一個多星期來,王家已經成為由「暴力都更」所創造出的重要運動地景。(攝影:王顥中)

前些日子曾在現場進行「都市社會學」戶外講堂的東海大學社會學系助理教授楊友仁,背起吉他,今天以黑手那卡西成員的身份站上原為王家客廳的瓦礫堆上。面對著工地鐵皮內擠著滿滿的人,楊友仁唱起1997年台北市政府迫遷康立里時的抗爭歌曲《大爺吃早餐了》;當年,在那片14、15號公園預定地上,同樣是國家暴力對無家可歸的人進行驅逐,同時更逼死了一位翟姓老榮民,上吊自殺,成了中華民國拆遷史上的第一起自殺案。

1997年到今天,15年過去了,歌詞裡的「推土機碾過的家園」,如今卻換了一處場景再度上演;楊友仁說,歷史是會重複的,「但我相信這一次歷史站在我們這一邊,我們就是99%。」

7053801925_62b3b661f4_c.jpg黑手那卡西的演唱。(攝影:王顥中)

鬼丘鬼鏟」現場演出「鎮暴警察擂台賽」,又一次重現了328強拆當天的情景。飾演警察者,拿著棍棒與盾牌,在現場「執行公權力」;手上高舉「國家暴力所向無敵」、「國家暴力操你全家」等標語,將頑強抵抗者一個個剷除;用閃亮的LED燈射向每一個媒體記者的攝影機欲阻止拍攝...「拍什麼?這裡是禁制區!」、「誰敢抵抗公權力?我們是依法行政!」,用演出諷刺市政府及警察肆無忌憚地以公權力之名向人民施暴。

戲劇的寫實,不僅在於演出逼真或道具精緻,而是就在那個現場,無論你的「意願」為何、是否想配合演出,沒有任何人能當個置身事外的「觀眾」,包含記者以及每一位周邊的圍觀者,都被「警方」波及──無論是推擠、拉扯,或者遭到抬離以「清除現場」。如同現行的都更程序,正是「不問意願」就可逕自將你家劃入都更範圍,而接下來就只待警察的工作了。劇場畢竟可以喊卡,但回到現實,都更惡法仍在,行政部門也依然缺乏反省;道具警棍只能作作樣子,但政府出動強拆時,他們可就是來真的了!

7053796791_05e08717a3_c.jpg(攝影:王顥中)6907701094_0fee9ef4b3_c.jpg鬼丘鬼鏟」重現328強拆場景。(攝影:王顥中) 7053789233_95fb0f06d0_c.jpg聲援全球財團建商拆你家的郝龍斌。(攝影:王顥中) 6907692782_5a4a782036_c.jpg入內觀賞,小心頭。(攝影:王顥中)

回應

公共利益性至少有四個條件:1)受益者為非特定人群;2)受益者無享用門檻;3)受益性質無排他性;4)不為受益者提供交換價值....在士林王家的案例、上面的條件無一適用 -- 華教授的所謂「公共利益性」是什麼東西!?至於市府那個為「市府公共性」背書的新設「顧問委員會」成員中、一個自己是都更受益人、另一個是都更制定人的前副市長,利益衝突明顯 --問題更大、後禍無窮!

贊同樓上說的.只是如果要釋憲,會有兩種方向: 1) 在立法階段,就有不正當的利益交換.目前看來應有利益迴避而未迴避 ,且在立法內容上, 政策工具對實施者的權利分配過多.這部分得靠平等原則來切入.並以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對其權利偏頗的程度加以描述.
2) 另一種則是打居住自由是否因為都市更新條例的公共利益,因而必須受限.須要請大法官解釋的是,都市更新條例中,以強拆使建商獲益,是否已經逾越行政行為的應有處置範圍,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主義'以致它與法治國原則有違.

由於都市更新條例違憲的地方太多,以上兩種方向,在原則上各有重疊處,惟法律保留原則之討論與平等原則之論述方向有異,這裡須更加謹慎處理

"

補充一點,第一種方向: 1) 在立法階段,就有不正當的利益交換.目前看來應有利益迴避而未迴避 ,且在立法內容上, 政策工具對實施者的權利分配過多.這部分得靠平等原則來切入.並以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對其權利偏頗的程度加以描述.
這一個爭的應是.為何在憲法及刑法中保障的平等法益,會在都市更新條例中,變成一種差別待遇?而這樣的差別待遇,是否可能破壞人民對所有其他法律(刑法 行政程序法 民法)有信賴問題?

第二種方向:2) 另一種則是打居住自由是否因為都市更新條例的公共利益,因而必須受限.須要請大法官解釋的是,都市更新條例中,以強拆使建商獲益,是否已經逾越行政行為的應有處置範圍,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主義'以致它與法治國原則有違.",
對居住權的實質保障上比較有幫助. (當然 它也可以由第1個方向,來獲得補強) 這裡要論證的是 居住權本身的權利特性.(它是一種人身自由和是去或留的選擇,在都市更新條例下,藉由權利變換,強制拆遷,及多數決的一貫使用,這個留下來的選擇,被迫消失.甚至使一些老弱可能面臨無法適應新環境,並引起心理因素和生理失調導致生命法益受到危害)若對原則和都市更 新條例的缺陷之間的關聯把握得當,這裡就可 因此導入規範密度的衡量,因此使更大的公益性問題(基本權利之進步)獲得彰顯.

"她說都更條例第36條「應該修正、而非廢除」;例如妨礙公共建設或是經地方政府認定有其必要性,「就可以拆」"

這個,事實上也可透過法律保留原則 罪刑法定主義 比例原則 來達到規範密度的衡量

還有阿,關於公共利益,既不應該有排他性,那麼就不該有甚麼 住戶和公共利益牴觸的狀況.再者,住戶的居住權,是透過民主機制及憲法得到保障.所以到底甚麼和甚麼牴觸,這裡似乎可以描述得很清楚: 是都市更新條例作為私人獲益的工具,與維持公眾對基本權利保障的條款的信賴 有所牴觸.

"公共利益性至少有四個條件:1)受益者為非特定人群;2)受益者無享用門檻;3)受益性質無排他性;4)不為受益者提供交換價值....在士林王家的案例、上面的條件無一適用"

這個公共利益的定義,幾乎是刑法上特別犧牲原則中,對集體法益的定義.這個定義,使用的概念層次,顯然比起建物更新的私人獲益概念更接近公共利益.因此這可以用作授權明確原則 和明確性原則的前題來和都市更新條例加以比較. 而如果不滿足特別犧牲原則的要件,則公務人員就當負起應負之刑事責任

都更條例如果專注在多數決是否違憲,個人以為容易失焦,土地法34-1也有多數決,也是為了促進土地利用,但土地法34-1,共有人自己也有所有權,都更的多數決處分的是別人的財產權,這是最大的不同。
有人可能會說不用多數決,無法促進土地利用,但這已經脫離憲法層次的討論,某種土地利用是否是最有效益的土地使用,公權力根本無權定義,你不能說豪宅蓋得愈高,就一定是最有效益的土地使用,如果排除王家,其餘部分可以重建,王家將來也不會因此成為畸零地,就不該為了建商的利益,或認為王家不參與都更,就無法促進土地利用,而利用多數決要求王家參與都更,此時公權力也不該介入。
多數決是否違憲,個人以為這樣的問題太簡化了,都更條例的問題是,都更條例不該以建商利益為出發點,都更的目的是改善居住環境,建商能從都更中賺多少錢,根本就不該是考量重點,都更條例已經預設建商賺的錢不夠,就無法推動都更,是最大的錯誤,作為一部法律,不該預設建商是都更的執行者,或者就算讓建商當都更的執行者,也要讓建商在無利可圖,但有實質都更需求的情況,建立都更的機制。
都更的目的是改善居住環境,要達到此目的,有些情況還是必須排除不同意者的財產權,所以我不敢說多數決一定違憲,但在機制的設計上,我認為不該是一開始就拿出來用的。

"多數決是否違憲,個人以為這樣的問題太簡化了,都更條例的問題是,都更條例不該以建商利益為出發點,都更的目的是改善居住環境,建商能從都更中賺多少錢,根本就不該是考量重點,都更條例已經預設建商賺的錢不夠,就無法推動都更,是最大的錯誤,作為一部法律,不該預設建商是都更的執行者,或者就算讓建商當都更的執行者,也要讓建商在無利可圖,但有實質都更需求的情況,建立都更的機制。"

同意這個觀點.容積率獎勵的問題,事實上已經部分說明,都市更新條例就是一個私利導向的預設.至於多數決問題,要更進一步當說的是,我們追究的應是整個系統問題,故若要論述所謂多數決是否違憲,不應脫離在:1 表決後的處置內容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2,授權是否該當,於法中的權限是否平等 3.不多數決引起的後果 的狀況下進行議論.(如果相反,則會預設了一個它永遠不可能'不正當'的狀況,這樣就會脫離了修法的目的) 至於要不要在乎建商賺多少錢,這裡牽涉到我們到底是要用民間式的表達,還是基於釋憲的目的來使用它的數據.

承上:
"都更的目的是改善居住環境,要達到此目的,有些情況還是必須排除不同意者的財產權,所以我不敢說多數決一定違憲,但在機制的設計上,我認為不該是一開始就拿出來用的。"

就我而言,多數決在都市更新條例中所扮演的作用,即對財產權中的受益權,分配權和使用權在實質上的剝奪.並且,這樣的剝奪,更可能是一個強制拆遷是否成立的前題.因為它與強制拆遷有這樣的邏輯關係,因此我想 多數決因具有這樣的效力:如果使人迫遷是不正當的,那麼這樣的使用目的,不僅是有違改善居住環境,且甚至使原住戶的生活水平無法達到原來水平.因此就比例原則來說,確實是違憲的.
另,在機制的設計上,'您說的應是 類似土地徵收時的行政行為,應遵循的 最後手段 和不可替代性 要件. 我本人敬重提出這樣觀點的學者.只是這裡應當再詳加考慮,由於司法上訴的機制假設,人民會在這個機制運作的過程中,產生甚麼更嚴重的影響? 說的真切一點,假如有人因此喪生,那我們是不是只應該在事後才上訴釋憲,還是應當事前盡力避免? 故就我的看法來說,生命法益 人身自由(居住權) 應該優先於財產權的保障,所以考量的重點建議應是如何讓它們預先達到效力,而不是到最後關頭交由救濟或釋憲去處理 (何況行政救濟 是否真能夠 合理賠償住戶因迫遷而受到的不可逆傷害,以及救濟時是否又會未經告知,'嚴加'審核,這裡都要預先去警覺才是)

[轉貼一篇http://pnn.pts.org.tw/main/?p=40520&cpage=1#comment-3240 中的回應]

私私 說道:
2012/04/07 at 19:59:58
"雖然陳興隆在會中說,士林王家爭議重點並非強拆,而是多數決,但都更條例第36條「強拆條款」,幾年來一直是都更受害者聯盟推動修法廢除的標的。對此,與會多專家學者,多半認為強拆條款有其存在必要,但應限縮在特別使用目的。"

提出幾個問題,這裡可以這樣想,如果我們哪天房子被拆了,要提出訴訟,是不是要採取法律的歸因標準? 那麼,造成住戶的生命受到侵害的,是拆遷本身的實際動作.過程.和結果 才是住戶生命受到危害的主因,還是多數決才是主因?再換種想法,為何多數決在此是錯誤的? 難道不是因為透過行政行為,逾越了行政權的該當,進而因為強拆,使人民由刑法保障的法益受到侵害,並使人的居住權和財產權被剝奪,甚至可能影響到現住戶的生命權利? 再說為何行政權可以不經法律裁決,實施這種直接住民剝奪權利的動作,只消條文上的存在和文字上的說法,就滿足其條件? 更進一步說,法要講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為何強制拆遷如此嚴重的侵權動作,可以存在於法律標準這麼低的’行政步驟’中?(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最後,最重要的一點,強制拆遷牽涉到對住戶心裡,生理,和認同感的實質摧殘,補償並非真正能彌補這些傷害.或者不如這樣說,行政權何以可以執行這一實質上’補償不到’的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以,我認為要討論這些問題,當多考量一些細節狀況.例如:補償無效,要怎麼變成有效?把人迫遷,最後才說救濟條件也要限縮,或者補償條件根本沒辦法使被迫遷的人回復原來的生活水平…等等,這樣才會有利於提出更明確且能使大家都能簡單運用的作法.
公職人員

"例如妨礙公共建設或是經地方政府認定有其必要性,「就可以拆」。"

這裡的問題很大.用這樣的邏輯似乎是說, 地方政府要怎麼幹,就怎麼幹.地方政府哪天宣稱,搶劫符合公共利益,這樣也符合公共利益?那這樣不是和現狀一模一樣,修甚麼法阿?

通常法律開始形式化後,就越來越偏頗.最後連為啥要保障財產權的原因都搞錯了......所以呢,在這時候,還是要重提: 保障財產權,是因為要保障人權.所謂的整體進步,不是'勞力'的價格問題(因為所有的價格兌換結果都是私有財的範圍.) 而是包括公平正義的協作整合方式.那:

[轉]依法強暴,有錯嗎? 這是一個古代封建荒誕的虛構故事,絕對不會發生在現代自由民主的台灣,但如有雷同,純屬巧合。以前,有一位馬皇帝,受到人民的擁戴而登位。他深具法學素養,形象清廉,治國講求「依法行政」,希望大有作為,能在歷史留名。馬皇帝即位後,要犒賞有功人士,就問身邊人員有什麼想要的。有一位樂老闆,他曾出錢出力,算是有功人士之一。但是,說到這位樂老板,是馬京都城的地痞財主,品性不好,人又長得很可以,重點是他非常好色,到處染指良家婦女,風評甚差,沒有小姐願意嫁給他。這時,他就趁機建議馬皇帝可否立一個,「獎勵獨身漢結婚」的辦法,可以促進生育,以提昇國力。因為,國家建立前連年爭戰,百姓死亡許多,馬皇帝想想這意見不錯,就指示眾臣去研議執行。樂老闆與眾臣都是哥們,他是哥們的金主,所以法律條款都是照樂老闆意思辦理。從此,有了法律保障後,樂老闆更是有恃無恐,可以到處巧取豪搶美女。這一天,樂老闆在逛街時,看到一家王姓小戶人家,家中坐著兩位正在織布的年輕女子,長得姿色非凡,這兩位不為誰,正是京城出名的兩位美女王大喬與王小喬。樂老闆見獵心喜又想染指,就直接叩門進屋,表示要取這兩位女子為妻,並開出誘人條件。說起王姓這家人,家長是一位八十幾歲的奶奶當家,家庭小康無財無勢,但是日子過得安康非常知足。所以,自然就直接拒絕樂老闆,只想兩位孫女能找個平常人家過活就可以。樂老闆雖然碰了釘子,但是他並不氣餒,因為他心知,只要他想要,只是多走一趟「圈婚」的法律程序,美女早晚還是能到手。於是,樂老闆馬上回去找他好兄弟商量,就是京城都府郝大人,他出身大將軍之門,表面上做事有魄力有擔當,但實際上是剛愎自用,做事主觀,可能從小在家被軍事訓練出來的。找好兄弟的原因是,京都是他管轄,圈婚的程序要他來執行,未來若是王小戶不同意,更需要郝大人際出公權力強力執行。王姓人家原以為當面拒絕樂老闆就沒事,沒想到有一天收到京都府公文,表示王家大小喬已判為樂老闆妻妾。這時,王家著急了,找人向公府陳情。沒想到得到的回覆是,公府從來沒有聽到王家的反對聲音,所以認定王家沒有異議,因此就判定兩女應歸嫁樂老闆。而且表示王家現在已經沒有說「不」的權力,惟一能做的,就是開出聘金價碼是多少。王家不知如何是好,後來想到乾脆來個將計就計,既然還有開價的權利,就開個兩百萬兩黃金,再不行再開五百萬兩黃金,看可不可以讓對方知難而退。同時,更向中央官府提出訴訟,希望爭取獲得婚約無效的判決,因為王家仍然信賴馬皇帝,相信他會替他們伸張正義。結果,中央官府的訴訟也敗訴了,理由是中央官府認定王家是刁民,京都府三次通知都置之不理,而且還藉機勒索,違反馬國的善良風俗、國家政策與法令。什麼?怎麼會這樣?這是個什麼國家?世界上到底還有沒有公理正義?王家傻眼了,他們一開始就拒絕樂老闆不算是意思表達,而且也沒收到官府協調通知,開的聘金價碼也是依官府程序的要求,真的不知道事情怎麼演變成如此?原來一切都被設圈套,被耍著玩。一切是這麼的無辜、無奈與無力,整天也只能在家以淚洗臉。很多知識分子和社會正義之士知道這件事,大家都義憤填膺,也擔心此例一開,大家的女兒可能都會被強圈婚去,因此都跑去王小戶家去聲援。大家決定與官府對抗,如果官府強壓要人,他們就以鏈子與大小喬挷在一起,勢死保衛社會公理正義。但這些微弱的抗爭的行動,對於樂老闆與郝大人不過是笑話一樁,因為郝大人已手握金牌,已取得朝庭的指示「一切依法行政」,這些抗爭行動都屬於違法行為。不過,也不是每個朝中大臣都是沒良心,當事件開始發酵時,朝中有人深入瞭解後,發現事情不簡純,並建議京都府郝大人可否放王家一馬。樂老闆與郝大人獲悉此事後,感覺會日久生變,到嘴的鴨子會飛了,決定快刀斬亂麻,在金牌還有效之前,來個生米煮成熟飯之計。於是,郝樂兩人快速擇了良辰吉時的好天氣,由郝大人調集上千名捕快,交由樂老闆現場指揮「依法搶人」。果然,現場雖然有零星抵抗,不過都是些手無撫雞之力的文弱書生,也不禁嚇兩下,就由惡名召張的捕快們,把鏈子斬斷,把抗議百姓與王家其他人帶走或驅離,由樂老闆直接將大小喬兩人就地強暴了。依法搶人與強暴的行動,一切猶如軍事行動的「快、狠、準」,兩三下就清潔溜溜。郝大人果然是將門之后,當日心情特別高興舒暢,相偕到友人連家「綠豆食堂」,舉行了慶功宴。隔日,「依法強暴」消息震驚全國,全國百姓漸漸開始瞭解到真相後,對於京都府郝大人的撻伐之聲,鋪天蓋地而來。郝大人因應情勢,改採柔情戰術,流下不輕彈的男兒淚,公開表示這是他的痛苦決定,一切都是依法辦理,為了維護大多數想結婚人的公共利益,所以才會不得不處理少數不想結婚的刁民。同時表示,一個人做事一個人當,雖然我依法強暴別人的家人,但你們千萬不要來騷擾我的家人。遠字號徐老闆也公開表示,非常同情郝大人,並對社會同情弱者,認為不太妥當,因為法早已擺在那裡,依法強暴是沒有錯的。在王小戶這一邊,雖然大小喬被強暴了,不過聊以心慰的是,社會輿論還有站在自已這一邊,表示社會還是有一點公理正義。同時,王小戶也公開表示,大小喬雖然已無法恢復處女身,只要能解除不合理的婚約,不要剝奪她們一輩子的幸福,這就是他們惟一卑微的要求。針對他們的訴求,他們皆利用各種媒體喊話,希望京都府或朝庭能聽到,能有補救措施,同意他們解除婚約。隔幾天,王小接到御用媒體大亨,李大叔與李大嬸的通知,希望瞭解一下事件的過程。王小戶很高興,終於感覺官府好像願意聽聽小民的心聲,便推代表王小德前往表達意見。說起李氏夫妻,雖然是開夜總會的,但是他們的豐功偉業,那可不是蓋的。當初馬皇帝推翻前朝政權,他們可是功不可沒,不畏強權,為民喉舌,追求社會公義,是輿論革命的衝鋒隊。當王小德進媒體大亨門廳時,發現那塊追求公平正義的匾額怎麼拆掉了,心裡很是納悶,感覺怪怪的。等到幾天的詢問,才發現李大叔與李大嬸已非從前,架式比以前更囂焰,哪是為民喉舌,哪是要為他們申冤,簡直是重開輿情法庭,從整個流程不斷對王小戶提出質疑,把王小德狠狠修理一下。意思就是就是說,有沒有被強暴不是重點,是王小戶在法的立場是不是有問題,而且這個「獎勵獨身漢結婚的辦法」是沒有問題的,並且攻擊其他媒體,因為他們在這事件上,搶去他們的風采。對於王小戶處境感覺真是可憐,但可憐之人必有可惡之處,可惡之處是他們家沒事有兩位美女,可惡之處在他們太單純,太相信別人都是好人。最後結果是什麼,那就要請各位看官告訴我。為什麼呢?因為你們可以改變這個故事的結果。那怎麼做呢?請將這個故事傳給您的十位好朋友看!功德一件。筆者 加拿大Edward Wang 筆者聲明:本故事開放所有權,因為敝人文筆很差,常常辭不達意,因此開放可以任意轉貼、修改及傳播,甚至當劇本。"

主張都更法違憲,應予廢止,無法修訂的論旨應該是在憲法的層次。針對如此的「立法」在形事及原則上,挑戰它的根本違失狀態,因為如此的立法違反了憲法的原理。

揆之它參與都更的前住戶(無論主動或被動參預),以及特別是和前此既得權益完全無渉的建商(無論是否主推或與合法非法手段達到目的),他們預期的獲益,完全不符合公共利益條件的要求。

因為

一、 受益者屬於特定人群。

二、受益者有特定門檻及要件。

三、受益性質為排他性質。

四、為受益者所提供的是屬交換價值的財貨。

因此都更法所保護者,可說純為私利。如此立法,既然與公眾利益完全無關、就是以公法入私,不但有違憲本身的規定和精神。猶甚者、公法性質的立法,於此既無由立基、亦無法為此私利執行。

至於私利與權益的衝突與解決,應屬於民法範圍,無須公權力介入。因為公權力之介入,必先預設了公權力的救濟與責任機制。這點,在都更同不同意户及建商的始種糾紛中,也完全不適用。

最後,即使民事爭執未決,也不至於公益受損。任何一方,都無須也不應該要求公權力給予救濟、甚至由公權力代行暴力。

以上就教於法律學者與憲法專家。

極有深度的一篇, 我小小的王家支持者在此向發言者致敬

fredchiu的見解,事實上已點出了:
1. 都市更新條例對憲法挑戰的問題
2. 都市更新條例在立法層面時,即未在既定法令下做公私法的分野
3. 對於公益與私益之間被單純的等同起來

這三方面都牽涉到都市更新條例立法的'整體精神'對法治原則的破壞,而非修改單一條款足能解決.且,事實上都市更新條例若有公共建設部分,也得就土地徵收條例解決.實無必要再立此法,造成此期間之社會動盪.因此個人對'廢止'都市更新條例的見解,完全採贊同意見.

"至於私利與權益的衝突與解決,應屬於民法範圍,無須公權力介入。因為公權力之介入,必先預設了公權力的救濟與責任機制。這點,在都更同不同意户及建商的始種糾紛中,也完全不適用。"

至於這裡,我必稍講一下. 如果我們從分配正義的角度來看,是可以介入的.不過這必須是站在權利平等的基礎.以及反對大戶或財團對一般市民併吞.掠奪,破壞均足的方向,以符合比例原則和憲法規範的狀況下才說得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