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共同守護民主弱勢 勿使公投助長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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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30

中選會3月9日及14日,已分別針對游信義、曾獻瑩等提出的「禁止同性婚姻」、「非婚姻之專法」、「禁止同志教育」之三公民投票案(三案主文詳末),認有違反公投法之虞,舉行聽證,已正式提出補正意見,嗣後並將再針對提案人補正內容,做出合法性審核意見,決定該等公投提案於補正後是否可以交付徵求連署。

雖以上個別公投案之主文及說明,尚有是否符合一案一事項及主文明確性等合法性要求疑義,但該三全國性公投案,實際上皆已違反公投法保障弱勢群體界限及憲法體制之基本價值。公民投票原本係為促進國民主權的民主精神實踐,但不合法的公投案交付徵求連署,卻可能反噬傷害台灣珍貴的民主憲政價值及民主上弱勢的少數群體。為守護民主憲政及平等多元之團結價值,我們要特提出聲明,呼籲政府各機關應共同守護民主弱勢群體的憲法保障。

我們有以下幾點主張:

  • 中選會應履踐憲法忠誠義務審核上開公民投票案,積極敘明並公開符合憲法民主之理由,依公投法第2條及第10條,駁回該等不合法之公民投票案。
  • 中選會若認為公投法未有保障弱勢群體程序參與及聲請司法審查規定,有規範不足之瑕疵,更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進行憲法解釋。
  • 立法院應主動提出公投法修正,補足弱勢群體程序參與之保障,並就有侵害人權疑義之公投案,訂定違憲審查程序。
  • 若中選會違法通過公投案,有權司法審查機關應寛認弱勢群體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地位,准予弱勢群體提出行政爭訟及暫時處分。

一、 中選會應履踐憲法忠誠義務審核上開公民投票案,積極敘明並公開符合憲法民主之理由,依公投法第2條及第10條,駁回該等不合法之公民投票案。

(一)公投法已為少數族群事項立下公投界限:

公民投票法第1條第2項明定:「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關於本條之提案說明,即特別提到因為原住民族人數係根本少數,且長期受歷史上各政權之壓迫,為顧及原住民族之獨立性及自決權,關於原住民族之公民投票案應由原住民族決定。可見公投法本身針對如原住民族等之少數族群,已明確立下公投法之界限。立法者已有意且明確於公投法中例示,縱係多數之國民民權行使,亦不應侵害歷史上受壓迫之少數族群之基本權利。

原住民族人口約占總人口的2%,LGBT等同志族群(含女同志、男同志、雙性戀、跨性別者)估計也占人口的2%至10%,且歷史上同志族群亦面對警察機關以臨檢等方式羞辱性執法、媒體偷拍獵奇報導、社會上的仇恨言論及肢體暴力、心理學家刻意病理化、變態化對待的傷痛歷史經驗,國家至今仍未給予同志族群憲法承認之婚姻保障,女同志母親仍然遭法院拒絕收養兄弟姊妹或伴侶之子女等排拒及壓迫。

現今由游信義、曾獻瑩所提案之三公投案,其主文內容即在直接或間接拒絕承認同志族群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受教權、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也應受法律之平等保障。不但未能弭平、彌補歷史上對於同志族群的壓迫及傷害,反而加深、撕裂社會多元團結的鴻溝。此類以多數霸權重現對少數弱勢族群壓迫之公投案,也應屬公投界限之範圍。

(二)中選會做為政府機關應有憲法忠誠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闡明在案,司法院「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憲法關於政府體制及人權保障之條款、解釋,當然也應該成為各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圭臬。

以憲法規定之總統任期事項為例,若今有人提出欲取消總統任期的全國性法律公投提案,若認為中選會不應以憲法規範進行合法性審查而予以放行,就算真的公投通過同意總統任期無限期之提案,也當然與憲法牴觸,立法機關不可能進行立法,行政機關也無從執行。故進行該違憲之公投,以結果論之,將係無實益又浪費社會資源之行為。某事項若涉及憲法體制及人權保障條款之變更,則應另行開啟修憲公投之程序,絕非普通之全國性公投提案得以涵攝之範圍。

又司法院第748號解釋已闡明:「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消除性傾向歧視既為憲法第7條本文之平等原則之重要一環,訴求以性傾向做為差別待遇之標準,直接或間接排拒同志族群憲法上平等保護之公投案,即明顯違反憲法價值,而不具成為全國性法律公投提案之合法性。中選會做為主管公投政府機關,當然有忠實執行憲法的義務,應恪守職務進行提案合法性把關。若提案人認為中選會駁回公投提案之行政處分有瑕疵,亦可依法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自不待言。

二、中選會若認為公投法未有保障弱勢群體程序參與及聲請司法審查規定,有規範不足之瑕疵,更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進行憲法解釋。

惟對比提案人之享有之程序參與及司法救濟機會相對明確,公投法目前規範之弱勢群體程序參與及聲請司法審查程序皆不夠明確,實有規範不足之瑕疵。

日前報載同志運動團體、性別平等教育團體、高中生團體,皆於中選會之公投聽證會前,釋明利害關係人地位,申請進入聽證會旁聽及發表意見,惟皆遭中選會以該團體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駁回其申請。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針對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已闡明:「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如於環境影響評估法中,行政法院已陸續以判決承認環評法之保護規範效力,放寛解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若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住居安全等權利將因環評計畫通過而受影響,則將可能被認定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試想今日若有人提出「是否同意核廢料應放置台灣本島以外地區」之公投案,雖然主文內容並未明確指涉原住民族,但考慮該公投意圖指涉之適用對象及社會現實,居於蘭嶼之達悟族及各離島居民,應該認為係該公投主文之利害關係人,不但應依公投法第1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節之規享有聽證之程序參與權,若中選會違法通過該等公投提案交付連署,也應認有司法權能可向法院提出行政爭訟加以救濟。今次游信義、曾獻瑩所提出之公投案,考量其法律公投案所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正是希望於法律上排斥、消除、抹去同志族群受法律平等對待之可能,刻意於民法之婚姻制度外製造隔離同志配偶之效果。已違反憲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不同性傾向者之保護規範,而應寛認同志族群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

公投法目前未明確規定如原住民族等少數群體的程序參與權及司法救濟權,已有規範不足之違憲疑義。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聲請解釋憲法者,包含:「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若中選會對於同志族群是否屬於程序上應受保護的利害關係人,或公投法第1條第2項對於原住民族少數群體特別保障之規定係列舉或例示,認為尚有疑義,則應依大審法規定聲請大法官就公投法規範進行解釋。

承前所述,現行公投法不僅對於原住民族等少數群體的程序參與權及司法救濟權,欠缺明確規範,而且對於有侵害人權疑慮的公投案,立法者也有必要增訂違憲審查程序規定,以避免礙於現行規定,人民只有持確定終局裁判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一途,緩不濟急。我們認為,作為前哨站之中選會應克盡憲法忠誠義務,依法把關駁回該等不合法之公民投票案,切莫讓公投法反而淪為侵犯弱勢群體權益的工具。倘若中選會違法通過公投案,有權司法審查機關更應該寛認弱勢群體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地位,准予弱勢群體提出行政爭訟及暫時處分,避免花費人民鉅額公帑投入這場「假公投,真歧視」的鬧劇,反而對弱勢群體造成終難恢復之社會傷害。

發起團體:守護民主平台

連署團體:

婦女新知基金會

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

台灣同志人權法案遊說聯盟

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

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

(持續增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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