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同性戀「伴侶契約」才是平等

2014/12/30
台灣大學政治學系碩士生

爭取同性婚姻法制化的人士,早年會說婚姻是人權,現在大概發現說理上的破綻了,都要講平等權。

但平等權的主張要能夠成立,前提是同性戀跟異性戀要一樣,至少,之於婚姻要是一樣的。而我認為,這兩者有很重要的差異,讓同性戀的親密關係用婚姻去規範,顯得格格不入,國家形式上給予兩者相同的法律制度,並沒有提供同性戀和異性戀相等的關係保障。

同性戀親密關係和異性戀親密關係,有一個重大的社會性差異:異性戀親密關係的認識是可以在初級團體(家族)學習,但是同性戀親密關係是必得要等到社會化階段的比較晚期,在次級團體,才有機會接觸,而這樣團體的特色是說理、法制和事緣。

婚姻是一種親密關係的維持機制,同時,婚姻不只是兩個人的結合,而是兩個家族的結合,這點觀諸虐待配偶,亦構成婚姻破綻,以及財產分配的設計就可得知。親密關係跟其他平等的人際關係一樣,是一種互惠交換,在互惠交換關係中,信任扮演很重要的機制;而信任一般來說有分為「人際信任」和「公共信任」,「人際信任」是出於長期的相處,而「公共信任」是基於對某種程序和公平可以預測的、非個人化的制度的信任。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去年(2013)底在立法院外排出「婚姻平權」字樣。(圖片提供: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

對一段異性戀關係來說,婚姻兼及兩者。在「人際信任」方面,因為男女雙方的親屬都有異性戀親密關係的社會化經驗,他們知道這是怎麼一回事,所以會幫忙「監督」親密關係。在信任累積當中,兩個交易的當事人因為共同第三方,而比起完全陌生,更願意交易,是信任常見的運作機制(想想看辦公室裡的團購,如果團購的主揪熟悉所有人,大家會比較放心掏錢,即使並不是所有參與團購的人都完全彼此認識)。而「公共信任」方面,當然就是民事法院,任何一個破壞當初約定的人都會被標準公平、程序可測的法院,做最後的定奪,這當然也提高了人們進入婚姻的意願。但婚姻在「公共信任」的方面,有一個重大問題,所約定的內容,當事人能夠修改的部分很少,高度套路化,以至於人們只能選擇要,或者不要。

對同性戀來說,他們比較不可能得到「人際信任」的資源,因為同性戀關係的社會汙名,配偶雙方的親屬比較不容易知道他們的關係;又因為對同性戀親密關係的認識不像是異性戀者,在初級團體就可以學習,所以一個人社會化的過程,比較可能對同性戀親密關係沒概念。因此,同性戀的婚姻關係(如果法制化的話)缺乏「人際信任」的支持。就此而言,同性戀親密關係更仰賴「公共信任」的支撐──如果我們認為,親密關係應該要得到公共的支持。但是,已如前述,婚姻其實不完全仰賴法律程序,法律設計本身就把國家制度跟家族連帶連結在一起,雙重保證婚姻關係的穩定,在同性戀關係缺乏這種人情連帶的支持,至少是高度或然上的不可能的情形中,倚賴初級團體的人情連帶是危險的,既然初級團體的運作邏輯不可靠,那次級團體的運作邏輯就更重要,也就是平等、說理協商的契約關係。

行文至此,本文的主張出來了:對於異性戀與同性戀在親密關係維持上,國家平等的對待,不是兩者都給予婚姻,而是給異性戀婚姻、給同性戀伴侶契約。當然,如果這兩者都給(就是不分性傾向都有「婚姻制度」和「伴侶契約」可資運用),國家也算提供了平等的支持;但是,同性戀若是缺乏「伴侶契約」,只得到「婚姻制度」,則是不平等的。

因為婚姻並不僅倚賴國家機關的執行,還依靠親屬人際關係的維持;而同性戀相較於異性戀,在現實上大幅地缺少這種支持。這種支持即使靠教育,也不能保證促成,更難以國家制度去進行任何強制。因此,應該把「婚姻制度」高度套路化、不能協商的這項缺點,以「伴侶制度」打破:如果人們可以自由選擇一個平等關係之下的交易內容,比起只有幾種固定的套路,當然更願意進入,國家也才能算勉強對這兩種關係提供了平等的支持。

換句話說,把婚姻視為同性戀親密關係的支撐,等於國家只提供法院與戶籍登記,卻把作性別平等教育(對親友出櫃、並且改變對同性戀負面評價)的責任,丟到同性戀配偶個人身上,而且被教育的對象,還是對同性戀的生命經驗中,有高度權威的人。如果因為這樣,導致同性婚姻不易維持,目前以異性戀為主流的社會,又可以拿著這個現象,回頭指責說:同性戀關係果然就是比較不穩定,而不思他們未曾給予平等的支持。把婚姻當平權,把改變這些尊親屬的責任丟回同性戀個人,這到底是哪一個意義上的平等?

當然,本文論述對於其它偏離主流且有社會汙名的親密關係,比如說某些情況下涉及跨性別者的婚姻也是合適的。而國家可以做到的,除了上述法律契約關係的建構外,還必須在性傾向層面上,大力支持仇恨言論的管制,國家本身也不能再以公序良俗此類理由,不平等地對待異性戀和同性戀的情慾言論。因為當國家是同性戀親密關係最大的保證者時,它自己必須證明它的可信賴性,因此,基於性傾向的差別對待,必須要積極地被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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