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除罪 婦運溝通大會

2008/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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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除罪 婦運溝通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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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COME:溝通除罪、婦運通姦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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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懷孕時通姦呢????該除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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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10.17. 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刑事裁定
日  期: 97/10/17
案  由: 聲請再審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本
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
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
即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
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
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件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9日97年度簡
字第 20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於97年9 月8
日以 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
之主要事證,係以聲請人於上訴聲明中,載明原告XXX已「宥恕」
其配偶XXX之相關事證,且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亦明確顯示出原告
宥恕之行為,告訴人XXX稱於96年8月6日知悉聲請人與其配偶通姦,而
於同年8月8日、8月16日、10月5日,於其部落格發表對其配偶的愛意
等語,顯見告訴人已有宥恕之表示;再者,聲請人從未主動邀約告訴
人之配偶,皆是由其主動邀約聲請人;末再以告訴人之配偶婚後仍有
與其他男性有情感之往來等情,認原判決顯然漏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
之事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部落格文章,用
以證明告訴人有「宥恕」之情,係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
第262 號判決)審理當時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後
,認告訴人雖在96年8 月6日知情,而於97年1月29日始提出告訴,乃
係基於未免影響懷孕中之XXX及胎兒,因而隱忍不發,非可代表係
「宥恕」之表現(見原判決第2 頁理由第二點第4-7行、第3 頁第21-
24行)。聲請人所列之證據,原審既已審酌,並在該確定判決詳予敘
明理由,自無聲請人所指陳,本院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另聲請人所述之第二、三點,與聲
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涉,僅係單純事實之推論,
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XXX
法 官 XXX
法 官 XXX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XXX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這是什麼阿?懷孕還跟人家通姦!!這什麼東西阿

懷孕時跟其他的男人通姦,這女人很可惡.

在古代通姦是要浸豬籠的
雖然時代進步
有些通姦或許可以瞭解
但一個懷孕的女人怎會還去跟別的野男人通姦
這樣的行為真的令人感到不恥

是吃飽撐著嗎?怎會到處貼出裁判書全文,
當事者的名字也不打個馬賽克,
我看這位訪客應該別有居心,
該不會就是文中的受判決人吧??

口吻看來應該是受判決人的配偶~~

司法院的判決書就是這樣刊的
你去跟司法院反應侵犯人權
然後請網站移除
你這麼在乎,就是這個女人的丈夫吧

對阿 你怎麼知道!!!
只是我都不care了,
你不是吃飽撐著了
怎麼還想吃麵???
不然在喊什麼燒???
呵呵~~

飲食正常就好
吃太多撐著對身體不好
要注意
麵食也很健康
但澱粉會造成肥胖
也要注意

通姦就要懺悔
不能一再的犯錯
貪圖通姦的爽快
換來終生的遺憾
如果這位訪客真的是案例中通姦者的丈夫
要好好的教育小孩
請以牠媽為例
告速牠通姦所造成的傷害

貞無聊~